通榆县苏公坨乡某某农资商店与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2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通榆县苏公坨乡某某农资商店。

负责人:赵某某,男,汉族,住通榆县。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长岭镇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榆县苏公坨乡某某农资商店诉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我将土豆栽子放在三团乡冯某某家中,由其代为销售,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冯某某家赊购价值3400元土豆栽子和价值634元农药,共计4034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到2014年秋给付赊购土豆栽子及农药的欠款。到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欠的土豆栽子及农药欠款共计40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关系,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榆县苏公坨乡某某农资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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