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仲量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潘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2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吉林市仲量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中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

被告:潘锋,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仲量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仲量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仲量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吉林市仲量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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