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401号
原告:吉林省北方补偿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其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令昆,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梁国峰。
被告:尹海元,男,满族,1958年3月14日生,职业: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北方补偿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尹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北方补偿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北方补偿器制造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北方补偿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3.00元,减半收取即1597.00元,由原告吉林省北方补偿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