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09号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种业。
经营者: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种业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杨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杨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