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30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x。
被告马xx(系被告王x之妻)。
原告王x与被告王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淑兰、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前些年王x、马xx从我处借款,2014年9月14日我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从我处共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14日,年利率一分五。现被告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钱。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钱还。
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曾有借贷往来,至2014年9月14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7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按年利1分5计息,整年还钱。到2015年9月14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王x、马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x、马xx理应清偿债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4年9月14日王x、马xx签名的借据,被告马xx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马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x2014年9月14日欠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始,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到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x与被告马xx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x、马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