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与被告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821号

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于XX。

原告于X与被告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委托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我经卢XX介绍,与被告于XX订婚,当时给于XX彩礼150000元。2013年6月,我与被告同居,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于XX。因性格不和,同居期间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农历六月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子女一直随我生活。曾要求返还彩礼款,遭被告拒绝。现诉讼,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并返还彩礼款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间、子女情况、彩礼款数额、分居时间均属实。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并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但彩礼款已经花销,只同意返还2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卢XX介绍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50000元,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于XX,2015年农历六月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分居后子女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同意,并对被告每年给付4000元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为结婚购置的家用电器在原告处,原告认可被告花销彩礼款的数额近80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7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彩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彩礼款为150000元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X 与被告于XX对子女由原告于X 抚养及被告于XX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彩礼款全部花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彩礼款花销近80000元,结合被告生育子女及为准备结婚必要的花销情况,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于XX由原告于X 抚养,被告于XX自2015年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现有财产归原告于X 所有,被告于XX返还原告于X 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

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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