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333号虹场G座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纪永久,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一审被告: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临江街。
法定代表人:张福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永久、一审被告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森江木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长春中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纪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永久一审诉称:2012年7月13日,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向纪永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所欠的110万元于2012年8月1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纪永久等二人所有经营。2012年8月13日,森江木业没有如期还款,纪永久开始租赁经营该厂。2012年12月,吉盛公司与森江木业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用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纪永久的租赁经营时间早于吉盛公司的抵押借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纪永久与森江木业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效;对森江木业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35672.85平方米【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028221581号】、7处房屋(桦房权证红字D033172-D033178)、26台机器设备停止执行。
吉盛公司一审辩称:纪永久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从收条形式看,收条中的经营没有明确是租赁经营还是承包经营,因此纪永久主张租赁关系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2.收条是张福汉签字,因此无论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都是不成立的,这个收条没有森江木业的公章。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都应该是企业的法人与对方签订合同,这个收条上没有企业法人公章,只是张福汉的个人行为。3.从收条形式看,不具有租赁经营和承包经营的内容,如果是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双方权利义务应该明确。租赁时间、期限或承包金、租金的缴纳形式,但是收条上没有,因此仅将收条上的租赁二字理解为承包关系或租赁关系理由不成立,也违反合同法的规定。4.租赁关系不成立的关键理由是森江木业是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12条的规定,企业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包括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必须有股东会议通过,但是这个经营关系没有另外一个股东韩兆奇的承认和全体股东的决议,因此经营关系违反法律法规,是不成立,不能生效的。所以纪永久所谓的租赁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
森江木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森江木业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1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名称为张福汉、韩兆奇,法定代表人为张福汉。2012年7月13日,森江木业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欠纪永久、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2012,7,13。张福汉” 2012年8月14日后,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将森江木业交给纪永久经营。2012年12月,吉盛公司与森江木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森江木业向吉盛公司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以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028221581号3567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桦房权证红字第D033172- D033178号七处房屋及26台机器设备作抵押,前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双方就《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吉盛公司按约如数放款给森江公司。2013年3月13日,因前述贷款已存在危及债权人吉盛公司贷款安全事件,吉盛公司在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2013年4月24日,经吉盛公司申请,长春中院对前述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15号。2013年5月7日,长春中院在相关部门查封了前述抵押物。2013年12月,长春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恢字第19号。2014年6月4日,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执恢字第19号公告,查封前述抵押物,并欲进行评估、拍卖。纪永久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抵押物执行。长春中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纪永久的异议。纪永久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纪永久主张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吉盛公司对森江木业加门锁,侵占了森江木业的经营场所,影响了纪永久的正常生产经营。对此纪永久已经在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对吉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即(2013)红民初字第32号。该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张福汉给纪永久出具的借条涉及到期不还以经营权抵欠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纪永久对森江木业享有经营权,进而支持了纪永久要求森江木业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宣判后,纪永久及吉盛公司均对该案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纪永久与森江木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的问题。纪永久主张其与森江木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基础是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签字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从张福汉签字的借条的内容上看,不符合关于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纪永久主张依据该欠条与森江木业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纪永久对森江木业抵押给吉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首先,纪永久提供了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吉盛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为张福汉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吉盛公司主张张福汉欠纪永久、张国民的1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其虽然提供了盛翠利、牛广志律师对张福汉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张福汉未到庭作证,且吉盛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张福汉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第三,关于借条中“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吉盛公司主张森江木业是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第12条的规定,企业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包括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必须有股东会议通过,但是借条中的经营关系没有全体股东的决议,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张福汉是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纪永久有理由相信张福汉承诺到期不还借款即以森江木业三年经营权抵顶的行为是代表森江木业的行为,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吉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证人孙安林、赵海元、张静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8月14日后,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汉确实将森江木业交给纪永久经营至今,该借条中“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森江木业始终未对纪永久占有、使用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设备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森江木业对借条中“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内容的认可。因此,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第四,纪永久使用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所依据的借条是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从张福汉手中接收森江木业是在2012年8月14日,上述日期均早于森江木业与吉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因此,张福汉依据借条的约定在2015年8月13日前对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可以阻却吉盛公司对森江木业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判决:一、2015年8月13日前不得执行(2014)长执恢字第19号执行案件中被告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吉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35672.85平方米【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028221581号】、7处房屋(桦房权证红字D033172-D033178)、26台机器设备;二、驳回纪永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吉盛公司负担。
吉盛公司上诉称:1.张福汉处分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2.一审认定张福汉将经营权移交给纪永久依据不足,无相关证据支持。3.张福汉与森江木业未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纪永久无权阻止强制执行。4.张福汉因被羁押未能到庭,一审法院在张福汉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认定张福汉与纪永久之间的110万元借款未偿还,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纪永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纪永久承担。
纪永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纪永久对森江木业是否享有相关财产权利,该项权利能否阻却执行。长春中院依据(2012)吉长忠信证经字第15908号公证债权文书启动执行程序,查封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028221581号3567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桦房权证红字第D033172-D033178号七处房屋及26台机器设备,并欲进行评估拍卖。纪永久主张停止上述执行行为,其主要依据为2012年7月13日张福汉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欠纪永久、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纪永久主张通过上述借条获得了森江木业的经营权,该项权利可以阻却执行行为。本案所涉及经营权本质上是基于对森江木业厂房、设备等财产的占有使用,享受森江木业获得的相关政策,以森江木业的名义进行运营收益,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的复合性权利。纪永久、张国民与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3)红民初字第32号、二审案号为(2015)长林民终字第5号,尚未审结】中,将对纪永久是否取得森江木业经营权的问题进行认定。无论另案是否确认纪永久享有森江木业三年的经营权,因该项权利目的为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并且是一段时期内的使用价值,而执行中的查封拍卖行为则是实现物的交换价值,二者在实现上无必然冲突,可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存在相互排斥的情形。如若另案认定纪永久的相关财产权益,在对诉争财产进行处置、变现时,可作为有权利负担的物实现其价值。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纪永久的相关财产权益,这项权益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起2015年8月12日止,至二审判决形成时,权利期间已经经过,可能阻止执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除,故纪永久主张阻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其主张已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纪永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纪永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