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泽江、一审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泽江,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方永刚,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泽江、一审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丁凤礼,被上诉人孙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刚,一审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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