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041号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系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莫x(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x,xxx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川镇第x中学
法定代表人:戴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太平川镇第x中学教师。
被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系张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系张x之母)。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太平川镇第x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莫x及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太平川镇第x中学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x在太平川镇第一中学上学期间课间休息时将我的眼部打伤,造成我眼眶内壁多处骨折,致使我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花费人民币33120.34元。现要求被告太平川镇第一中及被告张x学赔偿医药费33120.3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共计人民币58537.06元。
被告太平川镇第一中学辩称: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妥善处理,并垫付医药费6000元,学校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
被告张x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外,我另付了1900元,又垫付了4000元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其余部分同意按比例赔偿,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xx与张x均系太平川镇第一中学初二二班的学生。2015年4月22日上午九点二十分第二节下课时,王xx和张x在教室内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扯在一起,班主任老师进入教室后将两人拉开并将张x推到班级后面,张x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棒要打王xx,被同学抱住。张x挣脱了同学后将木棒撇向王xx,击中王xx的眼眶。班主任老师立即将情况报告给学校保卫科长,保卫科长同张x母亲李x一起将王xx送至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建议送至上级医院诊治,保卫科长就将王xx送回家里。2015年5月4日李x随王xx等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李x花费1900元。王xx的伤情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左),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2159.34元,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2.加强眼外肌肉功能锻炼;3.病情恶化随诊。2015年5月21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744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花费217元,原告治疗费总计为35020.34元(32159.34元+744元+217元+1900元)。其间张x母亲李x另垫付4000元,第一中学垫付6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8537.06元。第一中学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张x法定代理人表示,此事故学校应负主要责任,张x应负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单、出院诊断书、医院门诊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王xx与张x课间在教室内厮打,违法学校纪律,双方均存在过错。张x不听老师和同学的劝教撇木棒击伤王xx眼部,张x是直接加害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给王xx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太平川第一中学对王xx、张x虽进行了纪律教育,并在王xx伤后积极采取了施救,但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到位情形,亦属存在过错。故此,太平川镇第一中学应酌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单、出院诊断书、医院门诊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供有效凭证,但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医药费35020.34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2500元合计39537.06元,由被告张x赔偿60%,即人民币23722.24元,已付5900元,再付17822.24元,此款项由法定代理人张x、李x负担;由被告太平川镇第一中学赔偿20%,即人民币7907.41元,已付6000元,再付1907.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7907.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川镇第一中学、被告张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太平川镇第一中学负担160元;被告张x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