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长岭县大兴镇义洲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长岭县大兴镇义洲海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杨XX。

原告张XX与被告长岭县大兴镇义洲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 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2 500元,并给付利息10 000元。现被告以无给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7 500 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47 300元,本息合计64 8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7年3月31日经时任支部书记的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王XX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4月1日,双方核算后,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 500元,尚欠本金17 500元,并给付利息10 000元。后未给付本息。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双方当庭核算欠款本金为17 500元,利息47 300元(已扣除已付利息10 000元),本息合计为64 800元,并均对核算过程及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应当清偿。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利息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当庭核算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大兴镇义洲海村村民委员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7 500元,给付利息43 700元,本息合计64 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福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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