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鄢盛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妤倩,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京石,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丰,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胜子,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一审第三人李胜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徐妤倩,上诉人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刘静丰,一审第三人李胜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李玉春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