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63号

原告:刘XX。

被告:徐XX。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0年农历1月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徐XX,现年34岁;次女徐XX,现年32岁;长子徐XX,现年29岁,三人均已成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意见为“无财产,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采信。双方经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金荣与被告徐凤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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