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重初字第16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XX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8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XX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申字5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5年7月2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再终字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835号民事判决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任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在我及妻子李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先写好的所谓遗嘱让我们夫妻在上面签字,并将我的现金22000元占为己有。我认为该遗嘱无效。现我妻子去世,我已对自己的财产重新立了遗嘱,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2000元,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现金22000元、返还树地一垧,林地三亩,两口人的口粮田一垧、三间土房。
被告辩称,2014年2月5日我父母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立遗嘱人、见证人和代书人都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内容中的现金22000元,我已经花销15000元花用于我母亲的丧葬费。三间土房现在空着,房照在我手里。一垧树地已经被我父亲卖了。我父母的承包地和三亩树地我兄弟杨XX经营着。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审理查明,杨XX与妻子李XX育有五名子女,长子杨XX、次子杨XX、三子杨XX、长女杨XX、次女杨XX。2014年1月末,杨XX、李XX与被告杨XX一居生活。2014年2月5日,杨XX找同村村民李X、郭X、倪XX等人,在自家西屋由李X代笔签订遗嘱,杨XX拿着遗嘱到东屋让其父母捺印,返回西屋后李X、郭X、倪XX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除遗嘱涉及22000元现金及相应证件外,房屋、林地、承包地并未实际交付杨XX。2014年正月初七,原告妻子李XX去世。杨XX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5000元。杨XX在妻子去世几天后到次女杨XX家生活至今。现杨XX夫妻二人承包地、三亩林地,经杨XX同意,由其次子杨XX经营管理。涉案的一垧地林地,已被杨XX转包给骆驼来屯的李成。后杨XX欲将三间土房出卖,因杨XX持房屋所有权证及遗嘱阻止,房屋交易未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遗嘱中涉及财产及现金22000元。被告认为遗嘱有效,不同意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本案中的见证人李X(代书人)、倪XX均证实代书后杨XX将“遗嘱”拿到东屋让其父母捺印,遗赠人订立遗嘱过程中证明人未在现场见证,不符合签订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 ,故杨XX夫妻2014年2月5日所立遗嘱无效。因立遗嘱人之一李红芳已去世,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原告杨XX并非遗嘱所涉及财产完全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全部财产,应另案告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甘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