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源,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延边新科农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河东,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志珍,女,汉族, 1954年2月21日出生,延边翱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源与上诉人王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春、杨延青,被上诉人王河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珍、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源一审诉称:王河东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刘源处共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万元,2014年2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王河东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王河东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河东一审答辩称:王河东向刘源借款共600万元,且已偿还60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87万元。本案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来计算,1200万元借条中的40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200万元是刘源承诺海阳项目产生利润后支付给王河东的好处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河东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多次向刘源借款共计1200万元。王河东于2013 年12月1日向刘源出具借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本人王河东(身份证号码:372927196912174110)于今日之前共计收到刘源现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该笔款项用于山东海阳开发项目。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本人王河东(身份证号码:372927196912174110)于今日收到刘源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30日之前还清”, 该两份借条落款均由借款人王河东签名、捺手印,担保人孙长江、李双朋签名、捺手印。王河东于2014年8月28日向刘源出具确认书,其内容为:王河东与刘源双方当事人根据2013年12月1日王河东所签署的人民币1200万元本金的借条给于确认。每笔款项的借款时间、金额、用途明细如下:借款日期与金额为11年12月23日220万元、12月26日80万元、12年1月5日100万元、1月11日200万元、5月9日21.8万元、6月21日58.2万元、8月3日80万元、8月6日20万元、8月10日70万元、8月21日60万元、12月31日240万元、13年3月1日20万元、3月4日30万元。支付方式除12年1月11日、2012年6月21日2笔转账外,其余11笔均为现金支付。借款用途除2011年12月23日、12月26日2笔为公安局担保金外,其余11笔均为工程用款。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落款由借款人王河东签字、捺手印。
另查明,刘源曾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银行向王河东账户转账20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向王河东账户转账58.2万元。
再查明,王河东曾于2012年3月13日向刘源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刘源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向刘源账户转账26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分两笔向刘源账户转账共3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刘源自认收取王河东支付的148万元,其中包括上述4笔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源与王河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源已按约定交付钱款,王河东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王河东出具的确认书中详细记载了借款日期、支付方式、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且刘源已举证证明确认书中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6日的2笔共300万元借款用于王河东向公安局缴纳担保金及2012年1月11日、2012年6月21日的2笔转账的记载均属实,结合王河东出具的2份借条,刘源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河东向刘源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王河东虽主张仅向刘源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条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400万元利息及200万元好处费,且已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其中通过3名案外人,分别向刘源偿还借款106万元、100万元、116万元,但经一审法院两次庭审,释明并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该主张。刘源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王河东主张120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400万元利息,但2份借条及确认书中均未涉及利息,且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源自认收到王河东支付的148万元,视为王河东向刘源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应在1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即王河东应向刘源支付借款本金1052万元(1200万元-148万元=105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王河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刘源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河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源偿还借款本金105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52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刘源负担11568元,由王河东负担82232元。
刘源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河东给付的148万元均为利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不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鉴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确认书之后,刘源自认收到方光哲代王河东偿还借款利息108万元,故刘源确认上诉请求为请求判令王河东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王河东二审答辩称: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保护利息。
王河东二审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是错误的。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是600万元。2.一审认定王河东已经偿还借款的数额为148万元亦是错误的,实际王河东已经偿还了600万元。3.一审法院判决王河东承担逾期利息是错误的。
刘源二审答辩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三分,王河东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故王河东应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
刘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践,出庭证明其代王河东偿还刘源108万元借款利息。
针对证据一,王河东认为该证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与刘源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和整理文字资料五份。证明王河东在与刘源的多次对话中,均认可双方有关3%的利息约定。
针对证据二,王河东认为该录音中确为其本人的声音,但整理的文字资料与录音内容不完全一致。同时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的约定。
王河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王河东与王践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河东经三名案外人向刘源偿还借款本金324万元。
刘源自认其确实收到了案外人代为偿还的324万元,其中方光哲给付的108万元利息是在2014年8月28日确认书之后,其余两人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均发生在确认书之前。
证据二、三、刘源的撤诉申请书、王河东与刘源之间以房抵账协议书各一份。证实王河东尚欠刘源的借款本金为468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对于刘源出示的证据一,王河东虽主张该证人证言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于刘源出示的证据二,王河东确认该录音中王河东的声音为其本人,即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整理文字资料与录音内容稍有不同,但整体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王河东出示的证据一,虽然双方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有争议,但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王河东出示的证据二、三,因该两份证据系在本案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时形成,现刘源一方不同意撤诉及履行以房抵账协议,故撤诉申请书和以房抵账协议并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审及二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刘源向王河东出借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
刘源自认收到王河东偿还借款利息400万元(包括2013年12月1日之前偿还的76万元)。其中216万元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之间偿还,108万元在2014年8月28日之后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王河东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8月28日分别向刘源出具了两份借条和一份确认书,结合刘源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和其代王河东缴纳担保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源与王河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总计为1200万元,与确认书中所记载的出借款项数额一致。虽然王河东主张200万元借条写明“今日收到”,与确认书中记载的款项出借时间和金额不相符,实际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是其对该份借条和确认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的主张,故应认定刘源出借给王河东的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数额的确定
结合证人王践的证言和五份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3%。2013年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均为年利率5.6%,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12>5.6%×4),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刘源与王河东之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87%(5.6%×4÷12)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虽然并未做明确约定,但鉴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逾期利息若低于还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将会出现鼓励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合同约定的错误导向,同时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亦有失公平。故逾期利息亦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保护。本案中,刘源自认2013年12月1日之前收到王河东偿还借款76万元。鉴于该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王河东出具1200万元借条之前,且刘源并未主张该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该笔款项不应在1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二审中,王河东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有关田茂增、王践以及方广哲代其偿还刘源借款的相关证据,而刘源对于上述三人代为偿还324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
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万元×(5.6%÷12×4)+200万元×(5.6%÷12×4)×3=29.92万元。
1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8日):1000万元×(6%÷12×4)×10=200万元。
2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0万元×(6%÷12×4)×8=32万元。
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1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总计为261.92万元(29.92万元+200万元+32万元)。本案刘源自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共收到王河东偿还借款利息324万元,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故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137.92万元{1200万元-(324万元-261.92万元)}。鉴于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王河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源借款本金1137.9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40元,由上诉人刘源负担22801元,由上诉人王河东负担174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