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涛,男,汉族,1958年10月31日生,系延吉市五道水库有限公司职工,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爱丹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廉京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该公司企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金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五道水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小营镇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金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涛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延吉市五道水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库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涛及委托代理人高延波,被上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朴成哲、金哲健,水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将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工程质量部分,要求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部分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