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734号
原告杨X。
被告张XX。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XX在吉林银行贷款逾期后,于2012年2月17从我处借款45000元用于偿还此笔贷款,约定月利1分5,即每万元本金每月利息为150元。张XX于2013年5月25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3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18日偿还利息2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9025元,共计64025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被告张XX从原告杨X处借款4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杨X诉讼,要求被告张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止,利息为29025元,扣除张XX三次给付的利息10000元,再付利息19025元,本息合计64025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XX理应清偿债务。庭审中,原告杨X出示了2012年2月17日张XX签名的借据,且有证人吕XX出庭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偿还原告杨X2012年2月17日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19025元,本息合计64025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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