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健、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6 08: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莲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少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瑞云,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健,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松,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娟,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桦甸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庄健、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桦甸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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