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龙与陆钧、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明龙,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钧,男,1964年2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协力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龙,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渊,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龙因与被上诉人陆钧、一审被告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珑鑫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白山中院)(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明龙及珑鑫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单渊,被上诉人陆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钧一审诉称:刘明龙因珑鑫矿业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陆钧借款27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5%。后经多次催要,刘明龙及珑鑫矿业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陆钧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71.2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3.5%计算。)。诉请法院判令刘明龙及珑鑫矿业偿还陆钧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刘明龙及珑鑫矿业负担。

刘明龙、珑鑫矿业一审辩称:陆钧起诉的欠款凭据为刘明龙出具,但陆钧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凭据是刘明龙针对其与陆钧、李晓东、王天宝,于2008年8月8日起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产生的债务所出具的欠款凭据,该款并非借款,也不存在利息约定。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陆钧与刘明龙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荣秀花(刘明龙妻)于2009年5月6日给陆钧汇款200万元,柳河县德龙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给陆钧汇款673980元,2009年6月23日,陆钧与刘明龙、李小东、邓世华签订对账单。

刘明龙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10月27日给陆钧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陆钧人民币272万元整”该借据载明往来欠款累计。

2012年12月11日,刘明龙为陆钧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关于之前借陆钧钱款事宜,因借款时没有标注偿还利息事项,现特此承诺此事宜,此借款为有偿使用,利息为人民币二分整”,落款处写有珑鑫矿业字样。

陆钧曾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白山中院,请求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偿还本金12548600(共计13笔借款)及利息7495988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272万元(1笔),白山中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7日,刘明龙出具借陆钧272万元的借据中明确载明该笔借款系往来欠款累计,因刘明龙与陆钧此前存在经济往来,而陆钧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往来欠款’发生在刘明龙向其出示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书之后,即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代表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故对陆钧要求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认为“刘明龙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利息承诺书中,虽在落款处书写有珑鑫公司字样,但刘明龙称系按照陆钧要求所写,故该承诺与珑鑫公司无关。”刘明龙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该案中,刘明龙曾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承诺书中的利率是年利率,指的是272万元的利率是二分,该承诺书不包含其他借款”,本案中,陆钧对承诺书中利息二分解释为月息二分,刘明龙陈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珑鑫矿业、刘明龙否认是珑鑫矿业借款,陆钧又未举出珑鑫矿业借款的证据证明,刘明龙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利息承诺书中,虽在落款处书写有珑鑫矿业字样,但未加盖珑鑫矿业公章。白山中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承诺与珑鑫矿业无关,陆钧对该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陆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陆钧要求珑鑫矿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71.2万元的责任,不予支持。

刘明龙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10月27日为陆钧出具借据,借陆钧人民币272万元,陆钧与刘明龙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明龙理应承担偿还陆钧借款本金272万元的责任。虽然刘明龙出具的272万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2012年12月11日,刘明龙为陆钧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约定:“关于之前借陆钧钱款事宜,因借款时没有标注偿还利息事项,现特此承诺此事宜,此借款为有偿使用,利息为人民币二分整”,结合白山中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案,刘明龙曾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承诺书指的是对272万元年利率二分的事实,刘明龙证实二分利息为年息二分与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信,应认定当事人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当事人间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陆钧请求刘明龙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因此,刘明龙应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陆钧借款本金272万元的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明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陆钧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陆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0元,由陆钧负担20667元,刘明龙负担50153元。

刘明龙上诉称:刘明龙向陆钧出具的欠款凭证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往来欠款,故不应当按照借款向陆钧支付利息。刘明龙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272万元本金的利息应当从陆钧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请求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进行改判。

陆钧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10月27日刘明龙向陆钧出具的权利凭证上标明“往来欠款累计”的字样。但是,这种标注仅可说明款项的来源为往来欠款,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为欠款而非借款的主张。因该权利凭证上载明“借据 今借陆钧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元整”,该种表述可以证明双方在原欠款的基础上发生了意思表示变更,形成了借款的新意思表示,并由借款这一法律关系取代了之前的欠款关系,发生了款项性质的转化。刘明龙与路均之间先有款项交付行为,后有借款的合意,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陆钧与刘明龙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刘明龙出具的承诺书中表述“……此借款为有偿使用,利息为人民币二分整”,因承诺书中未明确二分利是指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刘明龙主张该种表述为约定不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承诺书中明确表明为有偿使用,其该项主张与承诺书作出时的意思表示不符,应当以意思表示作出时为时间点认定当事人的真实表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承诺书中虽然未写明二分利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作为有偿借贷,出借人以获取资本利益为目的,年二分利远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甚至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与出借人的目的不符,亦不符合常理,且刘明龙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有偿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通常做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当认定刘明龙向陆钧所借272万元本金的利率为月二分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刘明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红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