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齐新、张玫与被上诉人杨振东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齐新,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玫,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振东,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高芊,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新、张玫因与被上诉人杨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新、张玫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上诉人杨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振东一审诉称:2010年10月,齐新、张玫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其从长春的工商银行卡分9笔给上述二人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总计3450万元,口头约定为月利3分,上打息。二人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开始,二人不再向杨振东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因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杨振东要求齐新、张玫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经共同对账后,二人于2014年4月9日为杨振东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450万元的借条。后经杨振东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杨振东故请求法院判令:1.齐新、张玫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0万元;2.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齐新、张玫负担。

齐新、张玫一审辩称:对杨振东诉讼请求第1项3450万元借款本金不认可,认为借款本金是445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7日向杨振东借款共发生8次,共计10笔款。2011年11月14日到2012年12月15日共计19笔小额度还款,还款金额共计1100万。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5月2日分5笔偿还2000万,本金扣除所有还款3100万元,到目前本金尚欠1135万。关于利息,双方借款只写了欠条,欠条既没有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杨振东主张欠款的时间,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该利率的4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齐新、张玫多次向杨振东借款,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间齐新、张玫多次向杨振东汇款,经双方2014年4月9日最终确认,齐新、张玫向杨振东借款本金为3450万元,并于同日由齐新、张玫为杨振东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及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齐新、张玫向杨振东借款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及借条为凭,且齐新、张玫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应当予以认定,二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存在还款的事实。关于尚欠借款数额,齐新、张玫二人主张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间多次向杨振东及案外人吉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晶汇款3100万元,而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但上述往来均发生在2012年之前,而2014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齐新、张玫为杨振东出具的借条确认其向杨振东借款数额为3450万元,但其二人未提供在此后继续还款的证据,故欠款数额仍为34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2014年4月9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内容,应当认定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借款数额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杨振东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新、张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杨振东偿还借款3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二、驳回杨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齐新、张玫负担。

齐新、张玫上诉称:1.2014年4月9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借款数额的确定应依据银行转账记录。 2.齐新、张玫从杨振东处一共借款4450万元,已经偿还3100万元,故尚欠借款的数额为1350万元。3.2014年4月9日借条载明偿还借款的条件未能成就,故不应偿还借款。4.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利息的承担。

杨振东答辩称:1.2014年4月9日的借条是经过双方对账后最终确认的借款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转账记录为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3450万元是正确的。2.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不可能不约定利息,出于对对方的信任,才口头约定3分利息,从齐新、张玫给杨振东的银行转账的记录上亦可以看出,齐新、张玫通过银行转给杨振东的1100万元为借款利息。3. 齐新、张玫所述曾经还款310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齐新、张玫与杨振东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借款和还款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4月9日之前,此后双方再无借贷关系发生。齐新、张玫主张2014年4月9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双方争议的两笔款项为董瑞华转给张玫的970万元,和齐新、张玫偿还给杨振东的1100万元,其他款项双方均予以确认。关于董瑞华转给张玫的970万元,齐新、张玫主张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该款项出借人也不是杨振东。但本院经过调取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二道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以及向董瑞华本人询问相关借款情况,了解到该970万元系董瑞华应杨振东要求转给张玫,该笔资金亦来源于杨振东,且杨振东于转给张玫970万元的当日,即2012年4月1日转给张玫同一账户30万元,上述情况与杨振东所述的1000万元的借款形成过程吻合。关于齐新、张玫偿还的1100万元,其二人主张该还款所偿还的系借款本金,并非利息,因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基于生活经验和日常行为法则,个人之间的大额资金借贷往往会约定借款利息,且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杨振东关于2014年4月9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3450万元的形成过程的陈述符合情理。同时,鉴于齐新、张玫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的出具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形成的,故应认定该借条是齐新、张玫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二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鉴于该借条形成于履行借款行为之后,系对借款数额的最后确认,故以该借条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借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齐新、张玫有关该借条附有还款条件,鉴于条件未成就,故不应还款的主张。一方面,该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为条件的设立,而仅仅为借款人齐新、张玫的一种承诺。另一方面,即使认定为还款条件的设立,亦是借款人单方设定,对出借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齐新、张玫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鉴于2014年4月1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杨振东对于借条中所记载的经过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345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利息的约定,其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法院以杨振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即2014年5月1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24650元,由上诉人齐新、张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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