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97号
原告王XX。
被告李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成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