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67号
原告吴XX。
被告吴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