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玉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潘晓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玉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子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树仁,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立忠,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辽源市通达电线电缆厂厂长,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福俊,男,1955年12月 20日出生,汉族,辽源市公安局干警,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哲言,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龙山区政府干部,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玉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玉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苇塘村委会)、王树仁、黄立忠、赵福俊、赵哲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河、杨瑞清,苇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金龙,王树仁、黄立忠、赵福俊,赵哲言的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荞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辽源市龙山区政府招商引资,成立了玉荞公司。2003年7月8日,玉荞公司与辽源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留守处(简称留守处)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该处的变电所小楼和场地租用给玉荞公司开办企业。2004年10月份,双方协商将租赁变更为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价款为17万元,并承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遗留的债务6万元,在此期间玉荞公司购进了玉米面方便面的生产线及两套设备,计200多万元。2005年初辽源市机械电子局研究决定,将该建筑无偿拨给辽源市通达电信电缆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在2005年12月份与苇塘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建筑作价9.5万元以抵债的形式卖给苇塘村,苇塘村于2006年1月份与赵哲言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以20万价格转让给赵哲言。苇塘村委会以玉荞公司非法占用变电所小楼为由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将玉荞公司的大门锁上。给玉荞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生产线损失了117万元,设备丢失83.1万元,丢失物品7.7万元。故起诉,请求苇塘村委会、王树仁、黄立忠、赵福俊、赵哲言(简称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赔偿玉荞公司的损失400万元(以鉴定为准)。
王树仁一审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位于苇塘村一组的小楼及场地是2005年经辽源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公司同意,由通达公司顶帐出售给苇塘村的,王树仁只是当时苇塘村的支部书记,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2.玉荞公司与留守处签订的协议及封锁大门苇塘村毫不知情,与王树仁本人无关;3.玉荞公司丢失的物品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黄立忠一审答辩称:黄立忠是在当时的公司党委组织下,经过职工民主选举,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厂的有关事宜。原通达公司与苇塘村发生的关于变电所债务事宜是事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的,通达公司原来是由总厂管理,总厂解体后由主管局管理。黄立忠本人已于2010年5月份与新的一届领导班子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已不是通达公司的负责人。
赵福俊一审答辩称:苇塘村一组的小楼是经辽源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同意,由通达公司出售给苇塘村,苇塘村又以20万的价格卖给赵哲言,赵福俊与赵哲言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赵哲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故玉荞公司起诉赵福俊主体错误。赵福俊从未占有过诉争房屋,从未锁过玉荞公司的大门,所造成的损失也超过诉讼时效。该房由赵哲言购买之后,玉荞公司一直没有搬出。玉荞公司起诉赵福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体错误,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玉荞公司与留守处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维修及新建部分厂房的协议,约定留守处同意玉荞公司出资将原电线厂配电室维修改造后,做方便面加工车间用,并同意在原主楼西北侧新接建部分车间厂房,并购置安装玉米方便面生产设备。2004年12月份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座落在苇塘村一组麦达斯铝业西墙外侧的二层小楼(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院落占地面积为约定1500平方米,原系电线厂配电室),产权归电线厂所有,现经留守处研究同意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玉荞公司,首付款5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0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玉荞公司在设备安装完后进行了试生产。
另查明:2005年12月,通达公司将玉荞公司正在使用的变电所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与苇塘村签订了顶帐协议,顶原电线厂在1985年期间征用土地欠款3.9万元及期间的利息计5.6万元。2007年3月28日,辽源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公司同意将变电所及其他相关债权债务交由通达公司全权处理,同意通达公司将变电所出售给苇塘村。2005年12月份苇塘村经征求村民代表意见,同意将变电所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扣回3.9万元,将余款返还给电线厂。2006年1月16日,苇塘村与赵哲言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顶帐过来的变电所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哲言。赵哲言先付13万元,苇塘村负责让挂面厂搬出,余款待挂面厂搬出后付清。赵哲言于同年10月9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1月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之后玉荞公司与赵哲言房屋产权发生了纠纷。2008年6月份赵哲言起诉玉荞公司,请求玉荞公司腾迁,一、二审胜诉。
2011年4月,玉荞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哲言,并追加留守处和苇塘村为第三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玉荞公司与留守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定赵哲言与苇塘村所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于2011年8月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玉荞公司依据该判决,诉请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赔偿损失。
再查明:玉荞公司与赵哲言在发生产权争议的过程中,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所争议房屋的大门被锁上三道锁,其中有一道锁是玉荞公司锁的,在锁大门的期间,玉荞公司的室内设备丢失,造成的损失经评估鉴定合计为602550元。玉荞公司曾于2009年起诉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玉荞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并未向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玉荞公司诉讼所称其财产损失与苇塘村委会、王树仁、黄立忠、赵福俊、赵哲言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一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有财产损害事实存在,三是财产损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有直接侵权行为,苇塘村委会虽派员对该房屋进行看护,其动机也是善意的行为,并非是侵权行为。玉荞公司的大门被锁,一是本企业已经有锁,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中是谁锁的大门,只有玉荞公司的自述。且上锁的行为并非是导致玉荞公司财产损害的原因。关于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无论是否实施了卖房行为,还是买受房屋行为,均不是本案所涉及财产的侵权行为人,与财产损害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玉荞公司财产损害是由盗窃行为人造成的,应当由盗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玉荞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鉴于玉荞公司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并未向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玉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玉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玉荞公司负担。
玉荞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多侵权人实施的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五侵权行为人各为其因。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忠非法获得审批手续,将小楼批给通达公司,由通达公司出售给苇塘村委会。苇塘村委会出具虚假材料,帮助赵哲言获得房屋产权。苇塘村委会雇人看管房屋,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使得玉荞公司丧失对房屋的控制权。虽然赵哲言是名义上的房屋权利人,但最终的获利者是赵哲言的父亲赵福俊,赵福俊有获取变电所小楼的故意,是侵权行为的幕后策划人。2.玉荞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玉荞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未间断进行维权的行为,经历了辽源市两级法院的多次审理,可发生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玉荞公司的诉讼请求。
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答辩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麦达斯铝业西墙外侧的二层小楼即为本案留守处出售的变电所小楼,又称电线厂配电室,玉荞公司于2003年7月份买受后进行改造,作为方便面加工车间使用。2005年6月份进行试生产,生产了二个月左右,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
2005年12月,通达公司将变电所小楼出售给苇塘村委会期间,王树仁挂职苇塘村支部书记,黄立忠为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6日,苇塘村委会将变电所小楼出售给赵哲言,赵福俊为赵哲言的父亲。
一审法院查明部分认定的“在锁大门期间,玉荞公司的室内设备丢失,造成的损失经评估鉴定合计为60255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玉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权利人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应当有侵权行为发生,产生了损害后果,且损害数额具体明确等基础事实。本案中,玉荞公司自述其生产车间被苇塘村委会强行看管,在苇塘村委会控制期间财产被盗,产生损失。虽然玉荞公司一审提供照片和光碟,意在证明其生产车间被盗,但从证据上只能反映出变电所小楼被强行打开后的现场情况,无法通过照片推知变电所小楼即玉荞公司生产车间,在被上锁之前是否存在机器设备,或存在哪些物品。即便如玉荞公司所述存在机器设备等,通过玉荞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看出设备物品于何时在何种情况下被何人移出车间。即,玉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玉荞公司所主张的因苇塘村委会强行看管,对生产车间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事,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变电所小楼为何人在何时上锁,也无法认定苇塘村委会对变电所小楼存在强行控制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无法证明苇塘村委会及其他四人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故对玉荞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其损失数额是多少,侵权行为人是谁等基础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不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玉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案由确定不当,应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虽有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辽源市玉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