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宇,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达公司)与上诉人吉林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贲春学、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中天公司是长春煤炭科技中心为开发中天大厦项目而设立的公司,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旭为长春煤炭科技中心原法定代表人,中天公司的原总经理姜凤岚为长春煤炭科技中心原会计。2004年11月5日,长春煤炭科技中心下发长煤科字[2004]第28号文件,任命姜凤岚为中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0日,长春煤炭科技中心又下发长煤科字[2007]第14号文件,免去姜凤岚中天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赵言普为中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到底谁代表中天公司。检察机关再次启动对中天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赵旭、姜凤岚等人涉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尚无结论。中天公司的企业性质没有澄清,其主体资格及诉讼地位均无法确定。中天公司的起诉及政达公司的反诉均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政达公司的起诉;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更换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为该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中天公司企业性质的确定亦不是确认其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政达公司的起诉及中天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