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胡XX。
被告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诉被告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周福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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