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春,男,锡伯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维俊,男,汉族,1961年6月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士忠,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负责人:宋爱丽,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国映红,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常春因与被上诉人姜维俊、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简称国泰分公司)、国映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春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5日,常春起诉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债务纠纷,经过一审、二审胜诉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2年10月15日和12月5日,常春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中院)分别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8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本案涉及的8套商业网点和21套住宅在内的被执行人多套房产。姜维俊作为案外人对查封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吉林中院作出(2014)吉中执外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常春认为,该异议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姜维俊与国泰分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姜维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中所称“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只是口头解释是以房抵债。2.姜维俊并没有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入户条件。所有证据都表明姜维俊至今未合法有效占有涉案房屋,是其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之后制造假证对抗法院查封执行。3.姜维俊所举证据或是在查封之后形成的,或是伪造的。证明不了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性及占有房屋的真实性。请求:1.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1~8号8套商业网点及13号楼一单元0302号、二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0501号、0502号、三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0501号、0502号、四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五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共计21套住宅房屋继续执行;2.诉讼费用由姜维俊承担。
姜维俊一审辩称:1.常春起诉所列主体错误。国映红与执行异议案件无关,执行异议审查时没有国映红。2.本案许可执行将直接侵害姜维俊的实体权利。国泰分公司开发(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姜维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签订了预告登记协议,在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姜维俊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向国泰分公司支付了进户费、代收的供热费、办理产权手续费、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国泰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姜维俊,姜维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因常春的原因而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执行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常春起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常春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常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于2012年10月15日吉林中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泰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部分商业网点(包括案外人姜维俊提出异议的6号楼1~8号8套商业网点)。2012年12月4日,吉林中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泰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部分商业网点及住宅房屋(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13号楼一单元0302号、二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0501号、0502号、三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0501号、0502号、四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五单元0301号、0302号、0401号、0402号共计21套住宅房屋)。经吉林中院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常春借款本金276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国泰分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9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常春申请强制执行。姜维俊于2014年2月17日对查封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1~8号8套商业网点及13号楼21套住宅房屋提出异议,吉林中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吉中执外字第2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查封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1~8号8套商业网点及13号楼21套住宅的执行。常春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2012年8月7日,姜维俊与国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1份,约定姜维俊购买国泰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13号楼住宅21套,又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约定姜维俊购买国泰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1-8号8套商业网点。上述购房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姜维俊以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0万元和2011年11月30日借款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中的820万元本金抵顶购房款(含另外一套150773元,该套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7日,国泰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9份,并于2013年5月10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9份。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7日,国泰分公司与姜维俊分别签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协议书》共计29份,约定对上述购买的涉案房屋因是预购房,到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7日双方分别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了《预购商品房登记设立申请书》,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于同日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备案。涉案房屋阳光丽景小区6号于2013年11月竣工,13号楼于2014年2月基本竣工。2013年11月20日,姜维俊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入户费计算表》29份,明确上述涉案房屋相应的入户费用、代收费具体数额,并且国泰分公司签发了《进户通知单》29份,交付了房屋钥匙。同日,国泰分公司代收了姜维俊购买的上述涉案房屋的物业费。2014年1月28日,姜维俊向永吉县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永吉县物业管理中心开具了《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29份。
另查明,国泰分公司取得其开发建设的阳光丽景6号楼、13号楼预售许可,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12月8日签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大和公司于2012年5月由国映红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任志刚、张春艳,任志刚为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庭审后,常春书面申请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1-8号8套商业网点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8份《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吉林中院予以准许。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8份《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经仪器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手写字迹墨迹的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检材2(《收款收据》原件)2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受样本条件所限,无法判断检材1上蓝色印文、“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印文以及检材2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 财务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故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常春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民间借贷纠纷,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常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执行其财产来抵偿其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常春所申请查封的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但在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阳光丽景6号楼、13号楼开发建设工程未竣工前,亦是法院裁定查封前,即已预售给姜维俊(以房抵债)。常春以涉案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等不真实,均在法院查封之后为由进行抗辩。但常春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常春申请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1-8号8套商业网点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8份《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检验后,作出无法判断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8份《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的意见。故常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申请查封存在错误。相反,姜维俊作为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是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购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查封的涉案房屋,提供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不动产发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协议、申请及房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入户费用、物业费交纳收据、预交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及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进户通知单及交付钥匙记录等大量证据,其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其已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及实际占有的主张。故姜维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能够阻却法院的执行。综上,常春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查封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400元,由常春负担。
常春上诉称:1.姜维俊没有提供《以房抵债协议》,在一审时也表示双方不是以房抵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12年10月12日,大和公司还在为其债务提供保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不真实,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形成的。3.付款凭证不真实,是姜维俊与大和公司恶意串通,不能证明姜维俊已付全部购房款。4.姜维俊在一审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新房钥匙交接记录》、《入户费计算表》等证据是在法院查封后形成,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并且姜维俊不能提供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供热费、水电费等票据证明已经占有使用争议房屋。5.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相关罪名,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6.常春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房屋不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许可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姜维俊答辩称:1.姜维俊与国泰分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已经由吉林中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国泰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针对其他欠款,与姜维俊以抵债形式购买房产并不矛盾。2.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就向产权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大和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姜维俊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姜维俊提供的2011年11月7月银行回单(汇款金额955万元)收款人虽不是国映红和国泰分公司,但汇款附言已经写明“借款人国映红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同日,国映红以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为姜维俊开具了10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另外一笔300万元,姜维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虽为案外人,但事后国映红出具了收据。2013年1月23日,吉林中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调解书亦确认了姜维俊1300万借款的事实。综上,姜维俊的1300万债权真实有效。
(二)姜维俊与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常春主张合同不是姜维俊本人签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姜维俊作为权利人对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姜维俊与国映红、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协商用1300万元中的820万元本金抵顶购房款。姜维俊与国映红、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在吉林中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以820万借款抵顶房款,该案调解书也确认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80万借款本金。另外,合同签订后,国泰分公司为姜维俊开具了收款收据及完税发票,总计800余万元,上述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能够一一对应,印证了双方主张的以上述房屋抵顶820万借款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姜维俊与国泰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三)本案争议房屋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9月27日在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姜维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其对争议房产的债权请求权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使得该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常春的权利得到保护。
至于常春提到的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并已涉嫌犯罪,以及伪造预告登记等事,常春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此,常春如有证据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