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1048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王某某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当时考虑孩子从小在一起,不忍心分开,张某甲的父母也可以照顾,因此离婚时张某某提出帮助王某甲照顾孩子,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现在因张某甲的母亲患帕金森症,病情加重,无法同时照顾两个孩子,现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由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后,女儿与儿子都一直随张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王某某每月通过其母亲给付张某甲的母亲抚养费700元,每逢年节还多给付,王某某现在长春打工,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时间与能力照顾孩子,王某某的父母均上班,也不能替其照顾孩子。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王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长子张某乙(2012年5月25日生),由张某甲自行抚养,婚生长女张某丙(2011年6月19日生),由王某某自行抚养 。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子女不宜分开,张某甲的父母也同意帮助照看,两个孩子一直随张某甲父母一起生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现张某甲以其母亲患有疾病,无法照顾两个孩子为由,主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王某某现在长春打工,无固定收入,张某甲在现住所地系出租车司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登记卡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行抚养一个子女,但实际两个孩子一直随张某甲的父母生活并由他们照顾,无论张某甲的母亲是否有能力照看,均不具有法定抚养孙子女的义务。如果二个孩子均由一方直接抚养,会相对加重直接抚养方的负担,本着公平原则,应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即婚生子由成张抚养,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考虑两个子女年龄相当,抚养费支付可以相互折抵,由双方各自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