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与被告高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魏XX。

被告高X。

原告魏XX 与被告高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高X的岳父。2015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高X与我女儿魏XX 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前去劝阻,高X用杀猪刀将我的头部、左颈部扎伤。我伤后到长岭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我又到吉林省吉大二院进行检查,住院2天;两次住院费为8256.5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33.88元。

被告辩称,魏XX 是我的岳父。2015年3月12日下午1时许,我与妻子魏XX 发生口角,魏XX 就走了。10多分钟后,魏XX 和魏庆利、魏飞、魏XX 来到我家。魏XX 上来就给我一个耳光,然后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从炕上打到地下。魏XX 始终掐着我,把我打懵了。我就从壁橱上面拿起一把杀猪刀,先扎魏XX 左颈部一刀,然后扎头部一刀。后来我就报案了。魏XX 花的医疗费用过高。我认为我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魏XX 是高X的岳父。2015年3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高X妻子魏XX 与高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离开家。大约13时许,魏XX 带儿子魏庆利、女儿魏XX 及孙子魏飞来到高X家,当时高X二哥高成及其妻子愽秀清、高X三姐高淑清、屯邻孙泉秀也在。魏XX 进屋就骂高X,并打了高X一个耳光。高X从家中壁橱上拿起一把尖刀,扎魏XX 头部一刀、胸部一刀,后魏XX 将刀夺下,要扎高X,被人拉开。厮打中愽秀清手指被割伤。魏XX 伤后到长岭县中医院就诊,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天(未住院),花门诊费1824.15元,后转入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花门诊费1580.17元,住院费4464.74元。庭审中,高X认为魏XX 医疗费用过高,提交对魏XX 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缺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而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松原中院终结鉴定。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清单、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终结鉴定函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在一起,被告用刀将原告扎伤,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到被告家打骂原告,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应对自己所受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XX 医疗费7869.06元、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人民币10124.46元的70%即人民币7087.12元,由被告高X赔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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