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君,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哲,男,朝鲜族,1959年12月20日生,系梅河口市公安局干警,住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清莉(系李明哲妻子),女,朝鲜族,1960年9月19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仁,男,汉族,1957年5月19日生,住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青云(系张绍仁妻子、朱清莉的姐姐),女,朝鲜族,1959年5月16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占林,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生,系梅河口市人大干部,住梅河口市。
上诉人李君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哲、朱清莉、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君一审诉称:2011年7月25日,李明哲、朱清莉急需用款,向李君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分,并由李某某、赵某某、袁占林提供保证。到期后,李明哲、朱清莉没有及时偿还借款。2011年10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六个月,同时变更了原来的担保人为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其他约定内容不变。现在,李明哲、朱清莉借款已经到期,经多次索要,借款人一直推脱至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明哲、朱清莉立即给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明哲、朱清莉、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承担。
李明哲、朱清莉、张绍仁、朱青云一审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借款后偿还本金260万元,利息付了大约半年左右,本金还剩540万元。
袁占林一审辩称:1.本案借款是以贷款公司名义借款,贷款公司发放的是小额贷款,额度不应超过100万元,适用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所以在这种前提下本案主合同出现瑕疵。李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主合同瑕疵即担保合同无效。2.本案实际用款人有诈骗的行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3.即使袁占林在合同中签字也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该合同中保证期间未约定明确,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李君向袁占林主张权利超过除斥期间。根据李君诉状看出本案出现两个协议。2011年10月29日双方不是重新签订了合同,因为借款没有还清,对借款进行了展期,这时债权人变更为李君,李君主体不适格。按照李君陈述,一直找李明哲催要欠款,从未找过袁占林,根据担保法规定,袁占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额度及利息计算方式不清。
一审法院查明:李明哲、朱清莉在2011年4月26日向李君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3%。扣除利息24万元,李君向李明哲、朱清莉实际交付776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明哲、朱清莉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3%,并由案外人李某某、赵某某、袁占林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明哲、朱清莉未还款,各方又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3%,并变更担保人为张绍仁、朱清云、袁占林。李明哲、朱清莉分别于2012年4月份偿还利息100万元,2012年9、10月份偿还利息100万元,2013年3、4月份偿还利息50万元,2013年5月份偿还利息10万元。经李君多次索要,李明哲、朱清莉未偿还借款。李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明哲、朱清莉立即给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明哲、朱清莉、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君与李明哲、朱清莉的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李明哲、朱清莉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袁占林及案外人李景权、赵晓萍担保。因为2011年7月25日各方当事人未实际发生借款,李君与李明哲、朱清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告知袁占林担保的系2011年4月26日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袁占林对2011年4月26日发生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李君与李明哲、朱清莉的借款事实存在,李明哲、朱清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2011年7月25日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所以,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作为2011年7月25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君要求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明哲、朱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君借款本金776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已付的260万元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明哲、朱清莉负担。
李君上诉称: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1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袁占林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用款人有诈骗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袁占林答辩称: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是为李明哲与梅河口市民生村镇银行将发生的一笔8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是7月25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和延续,该合同是不完整的,不能单独成立和使用。7月25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君的名字是打印的,没有其签字,李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君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10月29日李明哲与李君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6日的借款到期后,因李明哲没有归还,才形成了两份借款合同并设定了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绍仁、朱青云、袁占林均不认可其清楚借贷双方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而李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对以贷还贷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此,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亮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