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徐美兰,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
被告:孙喜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孙喜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徐美兰与被告孙喜军、孙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丙祥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美兰与孙喜军、孙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美兰诉称:孙喜军于2013年8月1日向徐美兰借款20万元,孙喜亮为孙喜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孙喜军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借款6万元,尚欠14万元整,现经多次催要,孙喜军、孙喜亮都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孙喜军、孙喜亮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孙喜军辩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孙喜军分三次向徐美兰借款20万元。孙喜军的弟弟和妹妹已经帮其还了15万元,尚欠5万元,加上2014年期间利息38000元,共欠徐美兰88000元。后孙喜军及妻子张庆艳重新给徐美兰出具10万元欠据,徐美兰应返还孙喜军12000元,徐美兰说借款利息就从12000元里出,所以就未返还。在借款后,孙喜军偿还利息款11000元,2015年春节前利息已付清,春节后的利息一直没有给付。
孙喜亮辩称:2013年8月1日,孙喜亮确实为孙喜军向徐美兰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上述借款孙喜亮已经于2014年6、7月份左右替孙喜军分两次向徐美兰偿还完。同时,徐美兰与孙喜军第二笔借款10万元,孙喜亮不知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孙喜军向徐美兰借款10万元,孙喜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徐美兰起草借条,孙喜军和孙喜亮分别签字确认,欠条载明:“今有孙喜军借徐美兰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利息3分,2013年8月1日-2015年5月1日还清”。后期孙喜军又向徐美兰借款10万元,孙喜军直接在原借条上内容后填加:“+10万元整总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5月1日,孙喜军偿还徐美兰借款本金6万元,孙喜军直接在原借条内容后继续填加:“-60000元,欠总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孙喜军分三次偿还上述借款利息11000元。2015年4月份,孙喜亮作为担保人替孙喜军分两次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张庆艳与孙喜军向徐美兰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13年6月6日,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今有张庆艳欠徐美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2014年8月16日还清”。
上述事实,由徐美兰提交的借条,孙喜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小票、借条,法庭对徐美兰的询问笔录、法庭对孙喜军的询问笔录、法庭对孙喜亮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喜军向徐美兰借款2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美兰已经完成提供借款的义务,孙喜军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孙喜亮担保问题,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孙喜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孙喜军向徐美兰借第二笔款10万元,徐美兰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孙喜亮愿意继续为第二笔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孙喜亮与徐美兰并未达成为孙喜军提供保证的合意,应当认定孙喜亮仅就第一笔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款偿还问题,因孙喜军、孙喜亮已偿还本金16万元,利息11000元,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且偿还的16万元及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时间优先偿还孙喜亮担保的第一笔本金10万元及利息,徐美兰主张孙喜亮还款10万元系偿还张庆艳与孙喜军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时间问题,双方都认可徐美兰在收到孙喜亮还款后向其出具收条,在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时间情况下,还款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所以应当以徐美兰认可的时间作为还款时间,孙喜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时间定为2015年4月1日;同时,孙喜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时间定为以徐美兰认可的2014年5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喜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美兰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1日;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日;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当扣除已付利息11000元);
二、被告孙喜亮对其担保金额10万元的利息15800元向徐美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1日,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日,扣除已付利息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被告孙喜军、孙喜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