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张XX。

被告刘X。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与被告经媒人张XX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五月十六我们同居生活。被告与我同居期间怀孕过,2014年8月份时被告做过人流。我给被告过彩礼150 000元,三金15 000元、见面礼5 000元。2014年7月10日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0 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XX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五月十六,原、被告同居生活。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过,2014年8月份被告做过人工流产。原告给被告过两次彩礼,第一次过彩礼款10 000元,三金15 000元;第二次过彩礼款140 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有一台电脑、一套电脑桌椅、一套沙发、两套行李、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除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告认可被告买家用电器、沙发、行李等花销彩礼款10 000元左右,给原告买戒指花1 200元,给原告母亲买项链花1 4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手中还拿10 000元用于购买打花生机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0 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财产应依法上予以分割,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年多,被告有一定的生活花销,且被告在同居期间曾怀孕并做过人工流产亦有一定花销,故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为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原告分得一套电脑桌椅、一套沙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套行李;被告分得一台电脑、一套行李。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 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 100元,由原告负担1 333元,被告负担1 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矫恒才

人民陪审员  刘 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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