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XX,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父亲),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张XX,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长岭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1日早6时许,被告张XX驾驶摩托车驮张万福经过我家胡同时将我撞倒,后经鉴定我系外伤性癫痫。当时我主张要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法院让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现我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需口服拉莫三嗪4-5片(每盒30片,价值大约110元),这种药伤肝肾,另外还得吃一些保肝的药,加起来每年费用大约10 000元左右。现在因无钱治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500 000元(每年10 000元,50年)。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1日早8时许,被告张XX驾驶隆鑫110型摩托车驮张万富在经过李XX家前边胡同时,张XX骑的摩托车将行人李XX撞倒,后经法医鉴定李XX系外伤性癫痫,为重伤。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伤残鉴定为九级残疾。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医疗费1 926.83元,护理工工资44.14x2=88.28元,交通费432.90元,住宿费125元,伤残补助费2 530.40x20x30%=15 182.40元,共计17 755.41元。原告当时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告诉。判决后李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松刑初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3日,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后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治疗癫痫病依赖费用约需每月200元。如口服抗癫痫药物难以控制癫痫发作,需手术治疗。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 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诊断书、脑电图报告单、[2004]长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松刑初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证,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外伤性癫痫,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理应赔偿。原告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治疗癫痫病依赖费用约需每月2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系药物依赖,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未明确治疗年限,原告主张赔偿500 000元(每年10 000元,赔偿50年)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部分支持。故酌情先行判决给付十年为宜。期间如原告口服抗癫痫药物难以控制癫痫发作,需手术治疗,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保护。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4 000元(每月200元x12个月x10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 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佳
人民陪审员 刘闯
人民陪审员 许祥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