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杨某甲,男,1942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商如意,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杨某丁,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孙景敏、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72周岁,系孤寡老人,多病,靠租房生活,困难重重。为了维护自身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被告杨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被告杨某丁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遗漏重要当事人,原告与其她女人所生的女儿,叫孙洋博,28岁。原告曾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追加孙洋博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婚姻法21条,赡养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有困难的,本案原告在近几年所有的社保钱,均由三名被告交纳,原告每月可以领取一千多元的社保钱,而且原告身体非常好,所以原告不具备向被告索要赡养费的条件。原告近几年始终在外有其他女人,各子女为其还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该再追索赡养费的请求。2012年经龙潭区人民法院调解,三名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的房屋差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调解,三名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费用。三名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生活条件不及原告的生活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赡养费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某丙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某乙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丁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某乙意见一致。20,000.00元是2014年1月份给原告的,现在每月还要给原告800.00元。

针对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赡养承诺一份,证明三名子女有承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杨某乙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名和身份证号码都不是本人签的,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赡养费费用的证据,此事已经解决完了。被告杨某丙质证后表示签字和手印都是自己的,但此事是因为房子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丁质证后表示承诺是和房子的事有关,原告那个时候没工资,我们给原告缴纳社保了,现在原告已经开工资了,所以这个承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3张,证明杨某甲另外一名婚生女孙洋博的自然情况,应追加她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质证后表示孙洋博不是我女儿。该证据无法证明孙洋博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身份关系也不适用于自认。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洋博的自然情况,不能证明孙洋博是原告的女儿,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个人已参保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参保的费用是三名被告每人缴纳的2,500.00元,原告有固定收入,三名子女已经尽到赡养义务。

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044.82元,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名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三名被告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原告的前妻、三名被告的母亲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三名被告出生到上学、结婚,没有拿出一分钱,也没有对三名被告尽到抚养义务。

原告质证后表示原告已经对三名被告尽了抚养义务,证人与被告关系比较特殊,证明力不够,时间上看,离婚时一、二被告已经成年,原告对他们已经尽了抚养义务。原告杨某乙质证后表示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对三名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三名被告从小记事开始,原告就经常不回家,不往家里交工资,三个被告是妈妈养大的。被告杨某丙质证后表示原告不怎么管我们,很少回家。被告杨某丁质证后表示小时候很少看到原告在家,也不给家里交钱,还偷家里的钱,原告那个时候也没有工作,偷钱在外花。法院判定原告与三名被告的母亲离婚的时候,约定原告拿赡养费,但是原告从来没有给过。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某乙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王某某共有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名子女。原告与前妻王某某已离婚20多年,原告一直自己独立生活,无住房,靠租房居住生活,王某某由三名被告赡养至今。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三名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在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时,三名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且三名被告有赡养老人的承诺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2月起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300.00元、被告杨某丙每月给付150.00元、被告杨某丁每月给付200.00元的赡养费给原告杨某甲。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名被告各承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艳

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

代理审判员  蔡 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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