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王XX。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XX在我处借款160 000元,给我出欠据一枚。当时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前还款50 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50 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月利1分2厘。如张XX不按约定还款,由担保人张XX负责偿还。2014年1月12日,张XX还款48 000元。尚欠112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张XX偿还欠款本金112 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112 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情况和利息约定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上担保人一栏是我签的字,按的手押。张XX是我哥哥。当时是因为原告怕张XX走,才让我担保的。现在张XX回来了,我不同意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XX在原告王XX处借款160 000元,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当时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前还款50 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50 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1分2厘。如张XX不按约定还款,由担保人张XX负责偿还。2014年1月12日,张XX还款48 000元。尚欠11 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欠款本金112 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112 000元本金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同意偿还 ,但称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张XX称给张XX借款担保一事属实,但现在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其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志民应对被告张智富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智富返还原告王井春借款本金112 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12‰)。被告张志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 540元,减半收取1 27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
1 2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