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长青、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9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王四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振明,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臣,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

被告:陈长青,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周传江,男,汉族,北岗学校教师,住抚松县。

被告:刘吉祥,男,汉族,北岗学校教师,住抚松县。

被告:张崇礼,男,汉族,北岗学校教师,住抚松县。

被告:胡善亮,男,汉族,北岗学校教师,住抚松县。

原告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陈长青、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臣与周传江到庭参加诉讼,陈长青、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陈长青为申请万民创业小额贷款30万元,请求担保公司以委托贷款人的身份为其提供担保,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为其发放贷款。同日,陈长青与担保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28%以及三方权利义务。同日陈长青收到上述贷款。2011年9月20日,担保公司与陈长青、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长青、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工资账户扣回。2011年11月20日,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人同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并自动接受强制执行,如逾期尚未偿还,同意从财政直接逐月扣收工资,直到偿还全部担保债务止,所扣工资入你公司指定账户”。陈长青于2012年3月20日欠利息6467元,2012年9月20日欠利息6538.14元,2012年11月7日欠本金30万元,欠利息3555元,以上本息合计316560.14元,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公司代为陈长青偿还316560.14元。2012年12月1日,陈长青偿还担保公司5万元,担保公司委托县财政局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扣收周传江工资42000元,扣收刘吉祥工资42000元,并转入担保公司账号,陈长青共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34000元,尚欠182560.14元。根据《反担保承诺书》的承诺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县财政局直接扣划刘吉祥、周传江工资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及《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陈长青应当承担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偿还责任,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陈长青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82560.14元,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陈长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给付担保公司违约金,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刘吉祥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当是周传江与刘吉祥,偿还贷款与其他三人无关。在陈长青委托贷款一年到期后,即发生转贷,由周传江、刘吉祥与担保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由周传江、刘吉祥偿还,还不上与他人无关,有我俩承担”,在转贷后,其他人没有签字,原担保合同已失效。第二,担保公司已经委托财政局扣收刘吉祥工资42000元,并非扣收陈长青工资,因为陈长青根本没有工资,从财政局的扣款情况可以说明担保公司对周传江、刘吉祥的还贷承诺是认可的,并实际履行。第三,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偿还代偿本息182560.14元是错误的,应扣除转贷保证金6万元、转贷过桥费18000元及付款6000元,余款为98560.14元,并且刘吉祥同意该贷款本息98560.14由自己从工资中逐年还清,其他人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第四,担保公司索要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贷款依约定,只偿还本金利息,不产生违约金,索要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周传江辩称:陈长青到期未偿还本息,担保公司未通知任何一个反担保人,担保公司委托县财政局扣划周传江工资,其主张权利的机构不正确,说明担保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周传江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在未经周传江阅读《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的内容情况下,就让其在上面签字,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陈长青为申请万民创业小额贷款项目,通过担保公司向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融资中心)贷款30万元,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向省融资中心提供担保。2011年9月20日,担保公司同陈长青、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担保公司有权从次日起委托财政局直接从保证人工资账户中扣回,直至还清为止。2011年11月2日,陈长青向担保公司交付保证金6万元及担保费12000元。2011年11月17日,省融资中心授权担保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向陈长青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28%。2011年11月20日,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分别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人同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如逾期尚未偿还,同意从财政直接逐月扣收工资,直至偿还全部担保债务”。截止2012年11月7日,担保公司分三次为陈长青向省融资中心代偿本息合计316560.14元 。2012年12月3日,周传江以陈长青名义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5万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担保公司委托抚松县财政局从周传江和刘吉祥工资中分别扣收42000元,合计84000元。

上述事实,由担保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担保公司垫付明细表、统发办代扣工资明细表,周传江提交的银行收据,刘吉祥提交的录音、收据与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利要求债务人与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陈长青、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周传江、刘吉祥、张崇礼、胡善亮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承诺书》也证明其自愿为陈长青提供反担保,并同意在陈长青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情况下,从财政局直接逐月扣收工资,直至偿还全部担保债务。关于代偿款尚未偿还金额,应当将担保公司收取保证金6万元予以扣除,折抵还款,陈长青尚欠担保公司代偿款122560.1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自2014年12月开始,上述被告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明显过高,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即2014年11月17日前向张崇礼、胡善亮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担保公司主张张崇礼、胡善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传江主张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机构不正确,担保期间已过,因为担保公司通过财政局扣划周传江工资系双方自愿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且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对于周传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青偿还原告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22560.1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22560.1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周传江、刘吉祥对代偿本息122560.14元及违约金向原告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陈长青、周传江、刘吉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丙祥

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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