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日见与洪世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9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二初字第690号

原告:苏日见,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洪世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苏日见诉被告洪世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见,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日见诉称,2014年1月18日,苏日见与洪世国达成买楼协议,协议规定,楼房作价23万元,先行给付定金10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全部还清,否则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全付清所有余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而被告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对于楼房质量问题,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购买本楼并付定金之日起,即视为乙方对本楼房的质量已充分接受和认可,甲方再不承担任何质量问题。现洪世国不按照协议付款也不按协议退还房屋,严重侵犯了苏日见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洪世国支付苏日见房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洪世国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10万元定金已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在购买本楼并付定金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视为乙方对本楼的质量已充分认可,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质量必须经质检部门认定,不是约定,该楼没有质检报告没有合格验收,是违法买卖。该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楼板断裂,现在要求苏日见将楼房修复质量合格,赔偿损失,尽快办理产权证。如果作不到要全额退款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苏日见在位于北岗镇北岗学校对过建成了336平方米二屋楼房屋一处共计四户,该楼建成后,2014年1月18日苏日见将其中的一户面积84平方米,作价23万元卖给了洪世国,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洪世国交付定金10万元后可先行使用,余款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应按月息2分承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全部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在购买本楼交付定金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视为乙方对本楼的质量已充分接受和认可,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洪世国交付10万元定金后,于2014年1月20日为苏日见出具了欠款13万元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洪世国接收房屋后经过约一个月的装修,即搬入居住使用至今。余款13万元洪世国拖欠至今未给付苏日见。

另查明,该楼房屋系苏日见购买孙荣恩的旧危房扒倒后重新翻建的,该新建楼房的登记所有人为孙荣恩,实际所有人为苏日见,上述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载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等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

本院认为,苏日见与洪世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洪世国应当向苏日见履行支付房屋余款13万元的义务,因洪世国逾期付款,苏日见要求按约定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照片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并修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该楼房系苏日见自建的现房,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洪世国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检验,应视为对该房屋质量状况的接受认可,并且双方协议亦约定签订协议后即视为买方对该房屋质量的接受与认可,说明对所出售房屋的检验期至双方签订协议时止,关于定金问题,洪世国主张定金过高,因本案苏日见主张洪世国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不涉及适用定金罚则问题,定金是否过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苏日见房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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