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刘振宇,男,193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无职业。
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阴洪智,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小街。
负责人:于晓勇,该信用社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宇诉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原负责人于晓勇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振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即23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彦民
审 判 员 葛一璇
人民陪审员 张建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恒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