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焦某某,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于2011年7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孩李某乙(2013年8月23日生),现年两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及家庭,沉迷于网络游戏,并在酗酒后对原告多次打骂,甚至在女方坐月子期间也对原告施以暴力。因被告对原告长期冷落,导致二人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婚房房屋首付款105000元;4、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今年不满两岁,原被告构不成分居满两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李某乙(2013年8月23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