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波与杨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8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华波,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杨乙峰,男,汉族,泉阳土地站工作人员,住抚松县。

原告华波诉被告杨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丙祥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杨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波诉称:2014年5月19日,杨乙峰向华波借款2500元。2015年5月份,华波开始向杨乙峰索要借款,去杨乙峰单位土地管理所十余次,久拖不还。2015年6月2日,杨乙峰向华波出具欠条一份,说一个月后还款,但是至今仍未还款。综上,为维护华波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乙峰偿还华波借款人民币2500元。

杨乙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乙峰向华波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 2015年6月2日,华波向杨乙峰索要欠款,杨乙峰向华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华波贰仟伍佰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

上述事实,由华波提交的欠条与庭审中华波认可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波向法庭提交欠条,证明杨乙峰向华波借款,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杨乙峰经传唤未出庭答辩,应当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此,对于华波主张杨乙峰偿还借款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华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乙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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