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洋,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凤金,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世贵,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士君,男,汉族,1947年8月28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世贵,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生。
一审被告:李宏艳,女,满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于大友,男,汉族,1943年3月3日生。
一审被告: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徐凤金、王士君,一审被告李宏艳、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被上诉人徐凤金与王士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邹世贵,一审被告李宏艳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友,一审被告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于洋上诉后,曾以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为由申请缓交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同意其对二审诉讼费缓交至二审判决前一次性交齐,该案已开庭审理完毕。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限期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明确通知:“限你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交纳全部诉讼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权利,按自动撤诉处理”。于洋再次向本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本院在立案时已经作出缓交决定,同意于洋缓交至下判前。现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即将判决,于洋在接到《限期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再次申请缓交,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条件。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洋并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情形。
上诉人于洋未按期履行交纳诉讼费义务,故视其撤回上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于洋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亮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