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维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周某某与尚某某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尚某某身患疾病,导致双方无子女,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某某隐瞒收入,夫妻之间无信任感,因此产生矛盾。尚某某家人殴打周某某,导致双方无共同生活,周某某于2014年9月分开居住。综上,周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周某某与尚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参620丈。
尚某某辩称:首先,周某某与尚某某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保护夫妻关系完整和家庭完整,应当依法驳回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次,尚某某尊重和珍惜周某某,更没有殴打过她,尚某某父母为使儿子儿媳安居乐业,将自家的私有产权二层楼房给周某某与尚某某居住,不存在殴打周某某情况。同时,尚某某父母在周某某与尚某某临近结婚时,将经营价值40万元的300丈人参交给周某某与尚某某经营,足见尚某某父母非常注重周某某与尚某某婚后生活和睦。最后,2014年9月,周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并将卖参款15万元私自带走,严重影响了人参的生产经营。
经审理查明:尚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12月举办婚礼,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某某与周某某为解决不孕不育问题,前往抚松县妇幼保健站、白山中医院、长春天伦医院及沈阳菁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9月,周某某与尚某某分开居住至今,尚某某多次前去找她回家。2015年8月11日,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周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尚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与庭审中周某某与尚某某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与尚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双方因生育、财产等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周某某与尚某某分居近一年时间,中间尚某某多次劝说周某某回家,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故对周某某提出与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丙祥
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