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福贵诉孙红喜、吴晓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胡福贵,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

被告:孙红喜,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

第三人:吴晓华,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满族,东辽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金莲,女,汉族,东辽县人,农民。系吴晓华母亲。

原告胡福贵与被告孙红喜、第三人吴晓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贵和第三人吴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福贵起诉称:第三人吴晓华因欠原告胡福贵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吴晓华以自有的吉D50877号别克轿车作价20万元抵顶原告欠款。为了方便过户,胡福贵与吴晓华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该车就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至今。因该车有违章纪录始终未能办理过户。后来得知该车因被告孙红喜起诉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红喜对该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东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以异议人未实际占有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驳回了胡福贵的异议。现原告认为,该车一直由原告保管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有违章纪录不给办理过户登记,法院的查封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吉D50877号别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被告孙红喜未答辩。

第三人吴晓华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诉属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福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黎军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晓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9日陈金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吴晓华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包括黎军的15万元的事实。

3、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吴晓华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明吴晓华用自己的车抵顶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孙红喜、第三人吴晓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晓华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第三人吴晓华欠原告胡福贵20万元的事实成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询问笔录:

1、2015年10月12日法院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内容为:吴晓华欠原告20万元;吴晓华同意用吉D50877号别克轿车抵顶欠款,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吴晓华是姑表弟关系。原告当庭承认并认可该笔录是真实的。第三人吴晓华代理人无异议。

2、2015年10月13日法院调取第三人吴晓华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内容为:吴晓华与胡福贵是亲属关系;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事属实;胡福贵把车款交给吴晓华的母亲陈金莲了,该车因无法过户,一直由吴的母亲陈金莲实际占有管理,车没在胡福贵手里;吴晓华欠胡福贵20万元之事属实。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车辆没在陈金莲手中,是在原告手中,是原告找库房存放的。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

3、2015年10月12日法院调取第三人吴晓华母亲陈金莲(即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内容为:法院查封当时车在陈金莲家了,车一直由陈金莲管理,该车一直由陈金莲扣着,她扣车的原因是已经与胡福贵签完协议,差罚款没转籍,胡福贵还因为价高就没有接过车;因为胡福贵的钱是陈金莲出面借的,陈金莲准备将来就把车给胡福贵;胡福贵是陈金莲丈夫的外甥;陈金莲当庭陈述说,当时她说假话了,车实际由胡福贵管理使用。原告认为车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

经审理查明:孙红喜起诉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红喜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吉D50877号别克轿车予以查封。后孙红喜胜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胡福贵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以异议人未实际占有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驳回了胡福贵的异议。原告不服,认为该车一直由原告保管占有使用,要求确认吉D50877号别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吴晓华因欠原告胡福贵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吴晓华以自有的吉D50877号别克轿车作价20万元抵顶胡福贵欠款,并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该车一直未交付给胡福贵,一直由吴晓华的母亲陈金莲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胡福贵与第三人吴晓华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后,在法院查封时吉D50877号别克轿车由谁管理和使用,即车辆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

从法院调取的本案第三人吴晓华及其母亲陈金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胡福贵与吴晓华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是所交易的车辆一直扣压在陈金莲处,一直由陈金莲保管,并未给付胡福贵。虽然胡福贵和陈金莲当庭否认此事实,但胡福贵并未向法院提交车辆已经交付及已经由他管理使用的相关证据。陈金莲虽承认在做笔录时说谎了,但为什么说谎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福贵与第三人吴晓华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后,在法院查封时吉D50877号别克轿车并未交付给原告胡福贵,该车实际由第三人吴晓华的母亲陈金莲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标的物交付时间是所有权转移时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没有发生标的物交付的事实,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吉D50877号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仍然归第三人吴晓华所有。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晓华的财产并不违法,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吉D50877号别克轿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福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民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黄素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恒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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