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与李兴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8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二初字626号

原告: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钟继荣,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林,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诉被告李兴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诉称,2009年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原下设单位泉阳粮库与李兴业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抚松县泉阳粮食所房屋租赁给李兴林,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李兴林至今未给倒房,合同履行期间,李兴林欠二年租金,又超期使用一年。经多次协商要求李兴林迁出及补交租金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兴林迁出原抚松县泉阳粮食所房址。给付二年租金及一年使用费3万元。

被告李兴林辩称,对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诉状中所述租赁事实及欠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份,抚松县粮食局前任领导曾经说这个房子要卖,并承诺不管买给谁都给付李兴林5万元补偿,李兴林租赁期间,重新增加了水、电、供暖,进行了房屋装修,花了10多万元,因还要继续经营,也想购买,所以就没有搬也没有支付房租。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抚松县粮食局泉阳粮库与李兴林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抚松县泉阳镇与泉阳镇政府相邻的原泉阳粮食所房屋及场地租赁给李兴林,用于加工矿泉水,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约定年租金1万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水、电、税、取暖及库房场地维修等费用,其中包含收取甲方所有出租库及厂地的税金,均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间李兴林欠2013年、2014年两年租金未交,合同到期后李兴林未交付租赁物并超期使用1年。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抚松县粮食局泉阳粮库依上级文件精神被撤销,现抚松县粮食局变更为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抚松县粮食局抚粮发[2010]第3号文件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原抚松县粮食局泉阳库与李兴林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抚松泉粮食局泉阳粮库被撤销,由其主管门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8月1日届满,之后双方租赁关系自然解除,李兴林应当即时迁出租赁地,返还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李兴林欠两年租金2万元,事实清楚,李兴林应当向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履行支付义务,合同到期后,李兴林超期使用一年,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要求李兴林按原租金的标准支付使用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兴林主张要求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给付增加设施、装修等补偿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李兴林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明合同变更或补充的相关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现占有使用的原抚松县泉阳粮食所房屋及场地内迁出;

二、被告李兴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商务和粮食局租金及使用费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娶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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