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赵光军,男,汉族,邮政职工,住抚松县。
被告:武献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光军诉被告武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光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赵光军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