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抚民保字第84号
申请人段冰一,男,汉族,湾沟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抚松县。
被申请人包旭瑞,男,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
申请人段冰一因其女段晓霞与被申请人包旭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包旭瑞所有的车牌号为吉EG9228的小型面包车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3万元,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包旭瑞所有的车牌号为吉EG9228的小型面包车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不允许转让、变卖、抵押等以及做出其他财产性权利处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