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淑珍、梁占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玉杰,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黄守庆,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笑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明,被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柱(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淑珍,女,现住四平市。

第三人梁占义,男。

委托代理人梁秋李(第三人之孙),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淑珍、梁占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明、朱爱兰、第三人王淑珍、梁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杰诉称,被保险人梁君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身意外身故险,受益人为王玉杰,理赔保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梁君于2015年3月7日晚发生车祸,2015年3月8日凌晨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抢救,2015年4月5日死亡。2015年3月17日,被告违法违规进入ICU重症监护室用录像的方式取证,在被保险人梁君四肢瘫痪、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变更受益人的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写着“公司柜面”本人亲办,而实际梁君本人没有到公司柜面,这是欺诈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变更受益人,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变更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投保人梁君与被告之间的受益人变更合同无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3月17日,被保险人梁君的儿子到我公司告知其父亲要对保单作受益人变更,因梁君遭遇车祸正在住院不能亲自来公司办理,要求我公司到医院办理变更受益人手续。我公司调查员到达医院后在取得主管护士同意后,进入重症监护室办理变更受益人手续,并进行了全程录像,这是我公司柜面服务的延伸,我公司为梁君办理的变更受益人手续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变更受益人是梁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王淑珍、梁占义述称,被保险人梁君变更受益人的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保险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变更合同合法有效。签字盖章和按指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录音录像是被告依照工作流程对变更受益人全程真实的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录音录像有伪造情形,梁君变更受益人真实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客户基本信息变更批单,证明申请人签名处没有梁君本人签名盖章,只有手印,申请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受理渠道写的是公司柜面,保险合同变更批单和客户信息变更批单只有保险公司一方盖章,申请人没有签字。

2、证人藤某某证言,证明梁君2015年3月12日下午开始进入ICU病房,出现意识不清状态。

主治医生张劲松证明,证明梁君进入ICU病房是昏迷状态。

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梁君住院后四肢瘫痪,靠插气管和呼吸机辅助呼吸。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四平市中心医院护理记录、病程记录,证明被保险人梁君在2015年3月17日、18日意识清醒。

2015年3月17日我公司在变更受益人时候的录像资料和变更申请书,证明变更受益人是梁君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变革申请书上摁手印。

第三人王淑珍、梁占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位第三人的身份。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变更受益人是梁君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3月17日梁君意识清醒。

3、麻醉记录单,证明3月17日梁君从全麻状态清醒了,麻醉方法是静吸复合麻醉,病人术后清醒快。

4、人身保险合同,证明2015年2月11日梁君在被告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万元,受益人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梁君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梁君,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为原告王玉杰。梁君于2015年3月7日晚发生车祸,8日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2015年4月5日死亡。第三人王淑珍、梁占义系梁君的父母,原告与被保险人梁君从2015年1月18日同居。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2015年3月17日、18日,被告派调查员到医院当面受理梁君变更受益人的申请并为之办理变更手续,该事实有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和录像资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申请书上的手印不是梁君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方式不是公司柜面办理,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和客户基本信息变更批单上,没有梁君的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帖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有权变更指定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梁君于2015年3月17日口头向被告申请变更受益人,当日被告派调查员前往医院对梁君的意思表示进行录像,次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前往医院办理了变更手续,包括申请人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人办理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批单、客户基本信息变更批单。虽然梁君四肢瘫痪、不能说话,但录像中显示其能明确用头部及眼睛动作对调查员的询问予以回应,且四平市中心医院护理记录和病程记录载明梁君在2015年3月17日、18日意识清醒,本院对变更受益人是梁君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刘成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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