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力强,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相金娥(原告的妻子),女。
被告田世春,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力强诉被告田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金娥、被告田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强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月利息二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世春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但是我现在没钱,我的生活很困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为了给女儿还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即月利息1000元,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二分利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考虑到原、被告系乡邻关系,故只主张10个月的逾期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月利息二分利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力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田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