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周淑英,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林宝国,男,双辽市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长青,男,年龄不祥,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周淑英与被告蒋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我经中间人陈晓明介绍
将自有雷沃自走式三行不扒皮玉米收割机一台转卖被告蒋长青,价格50000.00元。被告说暂时没钱2014年12月末一次性结清。到期至今我等用钱治病,被告就是不付款。故诉讼,要求其给付农机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蒋长青欠原告农机款是否属实,应否给付。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蒋长青应给付原告周淑英农机款50000.00元。
2014年10月4日,原告经陈晓明介绍卖给被告一台雷
沃自走式三行不扒皮玉米收割机,售价50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2014年12月末将此款一次性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农机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收割机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长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淑英农机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蒋长青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