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孙孝志,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华,女,现住四平市。
第三人孙广宇,男。
原告孙孝志诉被告王桂华、第三人孙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卉、被告王桂华、第三人孙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孝志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孙广宇的父亲。被告王桂华与第三人孙广宇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某,现已成年。双方于2003年10月离婚。由于离婚后被告王桂华没有固定工作,生活有困难,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借给被告101400元,用于购买一辆出租车,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桂华名下,并由被告独自经营和收益。现原告年事已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桂华辩称,我借过原告101400元,用于买出租车了,但我现在没钱还。
第三人孙广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应该还钱。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1400元钱用于买出租车。
被告王桂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广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是第三人孙广宇的父亲。被告王桂华与第三人孙广宇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某,现已成年,双方于2003年10月离婚。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4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孝志与被告王桂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1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孝志借款101400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王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