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住址:双辽市新市街124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天,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职员。
被告:李云贵,男,49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周立云,女,49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徐洪达,男,31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张贺,男,30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李云贵、周立云、徐洪达、张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贵、周立云、徐洪达、张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云贵为农业生产经营向我行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李云贵、徐洪达、张贺三户联保式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期内还款后允许再次借出使用。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9%,合同期外年利率13.5%。2013年12月14日李云贵还款。当日第二次借款2万元, 到期日2014年12月13日。逾期后因其拒绝还款,故诉讼,要求借款人李云贵及妻子周立云,联保人徐洪达、张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四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云贵、周立云是否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洪达、张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和评判如下:
被告李云贵、周立云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洪达、张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云贵签订三户联保式农户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单笔借款一年为限,按期还款后,三年内该2万元借款可以多次循环借贷使用。利息以年利率计,合同期内9%,合同期外13.5%,联保人徐洪达、张贺。合同签订后李云贵借贷记录为,2012年1月17日借款2万元, 2013年1月9日还款、2013年1月19日借款2万元, 2013年12月13日还款、2013年12月14日借款2万元, 2014年12月13日到期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该笔借款李云贵应予偿还。另查明,周立云与李云贵是夫妻,周立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认家庭生活用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徐洪达、张贺与李云贵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约定互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徐洪达、张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贵、周立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合同期内年利率9%,合同期外年利率13.5%)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
二、被告徐洪达、张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李云贵、周立云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顾旭玫
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