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地址:辽河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民,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立涛,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四平市辽河垦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农场
法定代表人佟海平,经理。
原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辽河垦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民、孙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辽河垦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缴纳电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电费83125.03元,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对该户终止了供电。因被告未缴纳电费,应缴纳违约金46882.5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电费83125.03元,违约金46882.52元,共计130007.55元。
被告无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辩解成立,分别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四平市辽河垦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83125.03元及违约金46882.52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四平市辽河垦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83125.03元。
被告四平市辽河垦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坐落在双辽市农场境内,供电由原告负责。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欠电费83125.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因此,被告应缴纳电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用电,被告应给付电费,双方供用电合同成立。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辽河垦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83125.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梅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